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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佳真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賃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已於租賃期限屆滿日即民國112年4月30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主張已依約回復原狀,僅以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認定系爭房屋尚未回復原狀,及點交表上之「押金待屋況復原完成後,無息退還」等語,認返還押租金條件尚未成就,另上開點交表為被上訴人片面加註,原審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且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另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時曉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已回復原狀及上開點交表上之加註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違背闡明義務,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亦屬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判決以112年4月30日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原審卷49至77頁),有系爭房屋之隔間牆、門楣、玻璃自動門、電源線路及頂樓排水管等處尚未回復原狀之情事,因而認定上訴人尚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112年4月30日系爭房屋點交表中之「租押金結算」欄位下方載明:「押金待屋況復原完成後,無息返還」等語(112年度司促字第23117號卷27頁),認兩造於112年4月30日另為約定: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屋況復原完成後,被告無息返還原告系爭房屋押租金之停止條件始為成就。而上訴人對於前揭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系爭房屋押租金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返還其系爭押租金,並無可採;且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押租金之法律上原因仍繼續存在,核與「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原審判決依證據取捨結果,認定上開事實,係職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且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均無理由。
 ㈡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綜觀原審全案審理過程,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各自提出書狀及書證,並就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為主張及攻防,其等之聲明及主張亦無不明暸或不完足之情形。且原審法官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尚未回復原狀及現況照片之特定事項,請上訴人表示意見後,上訴人則表示其已依約回復原狀,上訴人仍有就本案事實為相關陳述及主張,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亦未修復,只有噴漆,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等語,原審再曉諭上訴人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上訴人亦稱無等語,最後原審再詢問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上訴人則稱沒有其他主張及舉證等語,原審並請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有原審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原審卷151至153頁),故原審於審理過程中,已就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未回復原狀之照片,讓上訴人表示意見,並請上訴人補充陳述,已盡闡明之能事。故上訴人以原審違背闡明義務,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屬違背法令,指摘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
 ㈢另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點交表上之「押金待屋況復原完成後,無息退還」等語為被上訴人片面加註云云,屬於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復未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故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併予敘明
四、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本件上訴,依其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