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五、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二、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年代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簽訂年代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下稱
系爭訂購單),雙方就
標的物內容、總金額均已達成
合意,契約當然有效成立,上訴人自得受讓系爭訂購單之價金
債權,又系爭訂購單上付款方式記載:「分期付款:仲信銀行/資融,頭期款4,800元,分期尾款每期期付4,800元×11期,商品總額57,600元」,被上訴人既已繳納頭期款4,800元,餘款52,800元採分期付款方式繳納,故系爭訂購單上記載分期總價52,800元並無違誤,系爭訂購單無不成立之事由,原審不查,遽為原判決之認定,已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原審
聲請調查證據證明年代公司已全數給付商品包含線上家教,應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而
判決違背法令,是原審判決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事由,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
經查,上訴人對於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訂購單之契約已有效成立,並指摘原審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依其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業已審理判斷之事實及證據調查
與否再為爭執,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應適用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
證據法則、或依訴訟資料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等情事,依
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