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156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
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
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
所載理由無非指陳:被上訴人
起訴狀所稱上訴人因倒車未依規定而碰撞由訴外人施維明駕駛之AMB-9519號自小客車乙節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是在踩著煞車時,排檔依然在倒車的位置這個狀況下被撞的,交通法規沒有強制規倒車時一定要有人協助指揮或引導來車,請法官詢問警員,憑什麼依據判定施先生所駕駛的車速並無異常,施先生車速極快
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小額事件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爰依法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