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郭英三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13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地點係發生於地下停車場內,並非一般道路,本應依該停車場之管理規則認定,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承保車輛駕駛之許家維違反在停車場黃色網狀區域應減速之規則,即應負完全肇事責任。原審竟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認定伊違反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應負擔較重之肇事責任,實有違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原審就本件肇事責任之認定,已於得心證之理由㈡:「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本件事故在停車場內之交岔路口,『郭員(即上訴人)駕駛9A-1405自小客,與許員(即許家維)駕駛之BEW-5912左前車門及左前輪胎磨損,9A-1405右前保險桿葉子板破損、車燈磨損』等語,有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及簡易示意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之記載,足認原審已明確載明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僅係參酌該規則之相關規定,再綜合全辯論意旨,判斷上訴人與許家維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認定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許家維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分別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於扣除折舊後,按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車輛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2,785元,已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於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證據取捨,以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