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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許樹旺 
上 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497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損害發生時尚在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保險期間,損害賠償應向被保險之公司索賠。第一次調解已向被上訴人說明,並知悉被上訴人受損車輛提供損傷情況與索賠事實有差距。又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上午9時50分到庭,此案已開庭完畢,故上訴人未參與辯論程序。本案上訴人已向泰安產險公司提出向被上訴人索賠事宜,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就原審判決具體表明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