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164號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97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送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就判定 上訴人負擔本件車禍肇事之全部責任,顯與上訴人之認知不 符,不足採信;又對方車輛前方只受有擦痕損傷,與燈具等 零件無關,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報價不實;上訴人是因為
找不到對方,被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聯繫,且為了開計程車
營業,始會未報出險、未向對方求償,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㈠
原判決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後,係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與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發生撞擊,車號000-0000號車輛因此支出修費費用新臺幣(下同)14,248元(含零件7,200元+工資1,725元+烤漆5,323元),上訴人應負全責;又BER-7113號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係於105年1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月22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5年餘,已逾耐用年限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累計折舊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其殘值為10分之1,BER-7113號車輛車主得請求之零件必要費用於720元(計算式:7,200元×1/10=720元)範圍內,尚屬合理,另加計不用計算折舊之工資1,725元、烤漆5,323元後,合計得請求7,768元之賠償,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768元之本息,於法有據,乃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7,768元之本息,經核於法無誤。 ㈡上訴意旨僅主張原審認定之肇責比例有誤,應送鑑定;對方
車輛維修之金額與實際受損情形不符;其基於種種考量始未
報出險、未向對方求償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
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
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
則
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
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
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
揆諸前揭說明,
難謂 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