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賴麗如
紀惠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18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對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若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4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1樓)查看屋況,除發現被上訴人將2輛汽車停放於系爭房屋1樓外,屋內還有1間大房間,內有床組、衣櫃、冷氣機等,另有1間廚房,內有流理台、洗衣機等居家物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李淑芬請求搬移
上開物品,並將該2輛汽車駛離盡速還屋。
嗣於同年7月2日,上訴人再次進入系爭房屋1樓,赫見現場為施工狀態,並撞見刑案證人林明宗於現場施工,被上訴人謊稱為該現場之原況,顯係狡卸之詞。
㈡證人林彰生於原審證稱「我自始至終都沒有去那個房屋」顯與一般施作工程前先去現場查看、估價之情形有異,其後稱「我是事後因為有訴訟才去看了一下」,先是稱到「現場」,又改稱在「屋外」,再稱「我只有看過圖片而已」,實則其應係有於系爭房屋1樓內看過被上訴人李淑芬提供之資料,顯見其證詞前後矛盾。又林彰生施工前未釐清系爭房屋1樓與騎樓之產權、電力歸屬何人所有、使用情形及為何要分電,顯悖逆社會常情與工規。林彰生另證稱「那天我人不舒服,我請一個師傅林明宗跟他同伴兩人去」可見該工程為林彰生所包攬,其轉交他人代做,則應提供施工所需之工具、材料,然其卻反稱現場的水電工具材料非其所有,亦徵其
證言係維護被上訴人之偽證,應係與被上訴人串證而不可採信。
㈢系爭房屋1樓之損害確係被上訴人所為,除上訴人撤回裝分表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元部分外,上訴人因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86,000元,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經查,上訴人
前揭上訴理由,僅係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根據前述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