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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賴麗如 
被  上訴人  李淑芬 
            紀惠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18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若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4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查看屋況,除發現被上訴人將2輛汽車停放於系爭房屋1樓外,屋內還有1間大房間,內有床組、衣櫃、冷氣機等,另有1間廚房,內有流理台、洗衣機等居家物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李淑芬請求搬移上開物品,並將該2輛汽車駛離盡速還屋。於同年7月2日,上訴人再次進入系爭房屋1樓,赫見現場為施工狀態,並撞見刑案證人林明宗於現場施工,被上訴人謊稱為該現場之原況,顯係狡卸之詞。
  ㈡證人林彰生於原審證稱「我自始至終都沒有去那個房屋」顯與一般施作工程前先去現場查看、估價之情形有異,其後稱「我是事後因為有訴訟才去看了一下」,先是稱到「現場」,又改稱在「屋外」,再稱「我只有看過圖片而已」,實則其應係有於系爭房屋1樓內看過被上訴人李淑芬提供之資料,顯見其證詞前後矛盾。又林彰生施工前未釐清系爭房屋1樓與騎樓之產權、電力歸屬何人所有、使用情形及為何要分電,顯悖逆社會常情與工規。林彰生另證稱「那天我人不舒服,我請一個師傅林明宗跟他同伴兩人去」可見該工程為林彰生所包攬,其轉交他人代做,則應提供施工所需之工具、材料,然其卻反稱現場的水電工具材料非其所有,亦徵其證言係維護被上訴人之偽證,應係與被上訴人串證而不可採信。
 ㈢系爭房屋1樓之損害確係被上訴人所為,除上訴人撤回裝分表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元部分外,上訴人因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86,000元,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係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根據前述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