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金美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
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參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
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
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沒有收到最後
言詞辯論通知書,前面每次
開庭都有到場,
爰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查
本件為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
上訴程式。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其未收到最後言詞辯論通知書,然
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原審民國113年9月11日通知書於113年8月5日送達上訴人(參原審卷第37頁之送達回證),受僱人即其住所地之管理員簽收時,該文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其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或上訴人有無向管理員領取,均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是前述113年9月11日辯論通知書既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未於上開期日遵期到庭,亦未陳報有何未能到庭之正當事由,則原審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亦無違誤。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或具體內容為何,以及原判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自非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