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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王全中  

上 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8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因被上訴人尚未提出已給付保險金之證明,並格之當事人,故原判決有不適用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謝顏光於非緊急情況下無故急剎至停車以致肇事,應對上訴人負有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前段、第195條規定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亦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因信賴謝顏光在高速公路加速行駛而尾隨加速進入加速車道,依交通事件信賴原則,上訴人已盡相當注意,並無過失。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答辯並未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三)關於被上訴人主張車損修繕費用,原判決並未審酌釐清上訴人之答辯,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四)依原判决認定謝顏光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承保第三人責任險,應對謝顏光駕駛車輛所致損害負賠償義務,而上訴人已就車輛所受損害以答辯狀備位主張抵銷,原判決漏未闡明釐清有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闡明義務之情形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21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假執行宣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民事上訴狀」固已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51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二)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三段「法院之判斷」記載:「㈠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謝顏光所有,原告則為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保險人(保險期間自112年1月29日至113年1月29日,被保險人為謝顏光);又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與謝顏光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認屬實。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而成立,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賠償義務後,無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經查: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3款、第14款規定:交流道,係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匝道,係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且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第6條第2項、第10條所明定。經查,綜參前揭卷附國道公路警局復本院函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含及被告、謝顏光於警詢時之陳述)、錄影光碟(含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電子檔),並佐以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113年6月12日筆錄及擷取該錄影畫面之相片),堪認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為高速公路交流道之匝道處,謝顏光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前方車,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為後方車,本件車禍發生前,因另一黑色小客車變換車道並駛入左側車道(即謝顏光駕駛系爭車輛之匝道)並位於系爭車輛之前方處之際,該黑色小客車後方剎車燈即亮起,且黑色小客車車身往右偏並避開在該黑色小客車前方之地面上箱子(即礦泉水包裝箱之空箱子一個)後,此時謝顏光因見該地面上之箱子旋即將系爭車輛煞車減速而接近於停止狀態時,系爭車輛即遭後方車即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往前碰撞等情。於此情形,謝顏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雖因地面上箱子出現在系爭車輛前方之突發狀況而驟然減速,然謝顏光仍有疏未注意與前方之該黑色小客車酌量增加行車安全距離,俾於看見該地面上箱子時得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應堪認定;而依前揭被告駕駛前開汽車往前追撞系爭車輛之過程,被告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堪認定。綜核被告、訴外人謝顏光前揭違規駕車行為之動態、兩車碰撞位置、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謝顏光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謝顏光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經查: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18,351元(包含零件費用4,178元、工資5,925元、烤漆費用8,248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車險理賠計算書、中部汽車股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保險理賠申請書(含估價單明細)、統一發票、修繕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之相片等件為證,並佐以本院前揭勘驗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前揭卷附國道公路警局檢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堪認原告前揭修繕系爭車輛車損之費用18,351元,與系爭車輛遭後車即前開汽車碰撞位置並無不合,核屬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支出之修復必要費用。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⑵又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至112年2月3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準此,就系爭車輛之前揭修復費用18,351元中之零件費用4,178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18元(計算式:4,178×1/10=418),加計前揭工資5,925元、烤漆費用8,248元,合計14,591元,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4,591元(計算式:418+5,925+8,248=14,591),堪以認定。⒊被告雖否認原告已取得保險代位權,並以前詞置辯。惟綜核卷附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謝顏光簽立之賠償滿意書、系爭車輛之車險理賠計算書(載明由原告逕匯款18,351元予修繕車廠即中部汽車股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12年4月8日支出18,351元)、原告之決賠憑證,堪認原告對被保險人謝顏光已於112年4月8日履行賠償義務,依前開說明,無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原告於112年4月8日當然取得保險代位權,原告自得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㈤被告另以其駕駛之前開汽車亦因本件車禍受損為由,據此主張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惟原告並非本件車禍之肇事者,被告除未敘明其得為請求賠償並向原告主張抵銷之法律依據及所受損害之確切內容為何,且被告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之有利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可採。…。」等語,足見原審依卷附現存證據而為調查,且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判斷因1輛黑色小客車向左變換車道,駛入訴外人謝顏光駕駛車輛之前方時,即亮起剎車燈並往右偏,以避開地面上箱子,謝顏光見狀旋即煞車減速而遭後方之上訴人駕駛車輛碰撞,故謝顏光有疏未注意與前方車輛酌量增加行車安全距離,俾於遭遇突發狀況時得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上訴人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且被上訴人主張車損修繕費用,與謝顏光駕駛車輛遭碰撞位置並無不合,核屬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所需支出修復必要費用,以及因被上訴人已於112年4月8日履行賠償義務,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當然取得保險代位權等情,並於原判決載明其心證所得由來,及敘明不採上訴人答辯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尚未提出已給付保險金之證明,並非適格之當事人,故原判決有不適用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且原判決並未審酌釐清上訴人之答辯,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等情,尚非可採。
(四)又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乙節,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二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準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第6款規定,則上訴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提起上訴,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五)另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漏未闡明釐清上訴人以答辯狀備位主張抵銷抗辯,而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闡明義務等情,然查:1.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2.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暨告知訴訟狀」雖記載:「…。三、又即便原告請求費用係真實,且與本件碰撞事故有關且必要(係假設語氣,並非被告自認),惟原告之被保險人違反高速公路行車管制規則第10條…,而有發生本件碰撞交通事故之過失,致被告有與原告主張相似程度之損害(僅車體碰撞部位之前後不同),被告就駕駛車輛損害亦以本答辯狀備位主張抵銷…。」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然上訴人於該書狀及原審審理過程中,並未敘明其駕駛車輛受損或修繕情形,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方法,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並無闡明、調查之義務。3.從而,上訴人以原審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闡明義務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