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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洪睿彬  
訴訟代理人  林慈慧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36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者,當事人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及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以: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慈慧有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向原審法院遞民事出庭請假陳報狀,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但書第2款所定,當事人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則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又上訴人有於原審出庭時陳述及以書狀說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貸款資料其中上訴人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親簽,而是遭冒名貸款;另,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6月21日以後之未償還債權,及自108年起之利息,但就利息之請求,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部分:
 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規定,於小額程序亦用之。而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變更或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於113年9月20日提出「民事出庭請假陳報狀」主張其甫於113年9月6日因手術出院,須休養2個月,而無法就原審所定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見原審卷第139-141頁),未經原審裁定准許,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應於原訂期日到場或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到場。是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難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情形。
 ㈡就上訴意旨主張借款文件上之簽名係遭人偽造,及主張借貸利息請求權應適用5年之消滅時效部分:
 ⒈查,就上訴人主張其被上訴人所提出相關借款文件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部分,核此部分主張,係針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認定再予爭執,並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可知,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⒉又關於上訴人主張關於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適用5年之消滅時效部分,經核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提出任何關於消滅時效之抗辯,則此顯然為小額程序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查無有何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自不得審酌,則此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上訴人主張其簽名係遭他人偽造及就利息請求權為時效抗辯等部分,其上訴並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爰合併於本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頁、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