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林鴻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
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
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全文為:「原審程序
開庭時沒有跟我確認聲明跟事實,後續開頭有結束後判決的內容,就認定原告係(一)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但一原告之聲明及事實,本件的主張數項
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或
債務不履行),原審全然違闡明原告的為充份支撐數及補充說明,及做成原判決,摯友為名是訴訟法第199條及第199條之一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因
予以廢棄。」
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小額事件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爰依法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