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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李驊宸 
上訴人    黃香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57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若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就被上訴人車輛毀損部分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不應另外再賠償車輛價值減損5萬3000元,原審判決並不合理。被上訴人在未告知伊及鑑價時伊未在場之情況下,自行啟動鑑價程序,導致後續鑑價評估有可能出現不合理結果,如車輛價值減損金額,伊要求重新鑑價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係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根據前述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確定為1500元,依前開規定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