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林秀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59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事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
可參。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
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
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民國71年
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一)被上訴人何以僅憑照片之刮傷痕跡即稱上訴人肇事,必須賠償其損害?當時上訴人駕車行駛內側車道,被上訴人駕車行駛外側車道,2車平行前進,行至台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時均停等紅燈,亦無擦撞情事,
詎綠燈亮起,被上訴人即急速超越上訴人車輛,阻止上訴人繼續前進,並下車稱上訴人駕車擦撞其車輛,必須支付修復費用等語,上訴人認為2車均直行,並未轉彎,未曾發生碰撞,何來肇事?且經路人報警處理,警員勘查時亦未發現車禍痕跡,故當時警員未製作筆錄,僅登記
兩造資料即各自離去。
(二)事隔多日,被上訴人告知其車輛受損部分已在修配廠修復完畢,要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認為兩造間若確有肇事,理應循正常程序保留現場及報警處理,尤其被上訴人指稱之車禍事故,並無目睹車禍之證人,亦無肇事現場照片等證明文件,更未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比例,遽行向上訴人
求償,即不合理。
(三)兩造駕駛之車輛均為行駛10餘年之舊車,若路邊停車遭不明之車輛刮傷,在所難免,被上訴人僅憑幾張照片誣指上訴人駕車肇事,上訴人自屬不服,應不負支付修復費用之賠償責任。
爰請法院給予上訴人合理之判決,免負
損害賠償責任,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四)
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經查: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其上訴理由固主張2車當時係併行前進,並未發生碰撞等肇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車輛修復費用,即不合理
云云。
惟上訴人
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何項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法規有何不當,或採擷證據有何違背
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原審之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
法律條文及其內容,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後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
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