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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護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劉錦源
上訴人    省力機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護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717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係於107年10月16日、108年10月1日、109年10月1日簽訂電梯設備保養維修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住所內家用電梯設備保養維護等服務,數10年之配合,並沒有賴帳之行為,另兩造未曾於110年10月1日簽訂電梯保養維修契約書,故被上訴人之主張不成立云云。經核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又依兩造於109年10月1日簽訂合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期滿,如甲乙雙方均無異議,本契約可自動延長1年」等語(原審卷178頁),故兩造上開契約效力已自動延長1年,毋庸再於110年10月1日簽訂契約,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