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劉錦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護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717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
上訴意旨略以:
兩造係於107年10月16日、108年10月1日、109年10月1日簽訂電梯設備保養維修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
住所內家用電梯設備保養維護等服務,數10年之配合,並沒有賴帳之行為,另兩造未曾於110年10月1日簽訂電梯保養維修契約書,故被上訴人之主張不成立
云云。經核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又依兩造於109年10月1日簽訂合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期滿,如甲乙雙方均無
異議,本契約可自動延長1年」等語(原審卷178頁),故兩造
上開契約效力已自動延長1年,毋庸再於110年10月1日簽訂契約,
附此敘明。
三、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