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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紀家興 

上訴人    蕭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意旨已具體敘明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認上訴意旨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原提出之估價單零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26元,之後檢附之服務維修清單零件金額卻僅有7,272元,且無相關零件明細對應,前後金額是以零件金額轉嫁至工資金額,價差三倍之多確有違反經驗法則,另車輛損傷為左後輪胎,應以更換其部位為原則,但工資計算卻以噴漆材料及其他相關工作金額為33,968元,與輪胎損壞無因果關係,應予剔除。系爭車禍事件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實際維修日期竟為110年9月10日,相隔長達半年之久,實際維修情形為何亦未能知曉,另被上訴人提出商家開立之維修發票時間為112年4月6日,金額34,692元,維修日與發票日相距更超過1年,且金額與維修清單金額49,560元不符等語,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經查,原審綜合原審卷附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鄭仁豪均有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就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系爭車禍發生時之110年3月30日止,已逾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而被上訴人提出之服務維修費清單(見原審卷第101-103頁),可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49,560元係包括:工資42,288元、零件費用7,272元,零件部分折舊後為727元,均已明確記載維修之項目,且自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49頁)可見系爭車輛左後方保險桿有刮擦痕跡,自有噴漆修復之必要。再被上訴人提出第一份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9-20頁)所記載之金額固與上開服務維修費清單記載金額不同,但該估價單僅是修理費用評估,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其實際支出之維修費用為準。又系爭車輛之服務維修清單記載之全部維修費用為49,560元,扣除鄭仁豪投保之保險公司給付之14,868元(見原審卷第109頁)後為34,692元,故被上訴人實際負擔之維修費用為34,692元,負責維修之偕聖實業有限公司因而開立金額為34,692元之發票(見原審卷第105頁)予被上訴人,並無不合理之處,發票開立之時間為何亦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數額無涉,上訴意旨均無足採,故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為43,015元(計算式:折舊後之零件費用727+工資42,288=43,015),扣除連帶債務人之鄭仁豪已給付之14,868元後為28,147元原審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147元及遲延利息,並無違誤,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