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58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32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二、
上訴意旨略以:陽光理財申請書非上訴人親簽,被上訴人應提出原始申請信用卡親簽文件與陽光理財申請書比對,原審應為調查而不調查,有違背法令之虞。上訴人雖有申請信用卡,但大部分時間人在國外,款項是親友接到通知代為繳納。又本件欠款時效應以初始發生消費之時間為準,不應以後續陽光理財協商時間重新起算,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 三、上訴人雖以原審未比對「原始申請信用卡親簽文件」與「陽光理財申請書」之簽名,認有
漏未調查證據,以及原審時效 消滅之計算有誤云云。惟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上開說明,乃指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經查,原審已就上訴人有於「陽光理財申請書」簽名等情,業已說明認定之理由,足見原審就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已依其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交代。上開認定結果,屬事實審法官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因上訴人所信與原審法官判斷結果不同,即可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又上訴人既已申請債務協商,則本件欠款之時效自上訴人於申請債務協商時已重新起算。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卻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認定違法之具體事實而合於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表明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中何種違背法令情形,或具體說明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論理法則。上訴人徒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法,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命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並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