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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陳信溢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為準用)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由於工作關係沒辦法前來開庭系爭車禍發生小擦撞,據起訴已超過2年消滅時效。故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答辯或爭執,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後,原審根據卷內事證資料判准原告之主張,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二)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予以爭執,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並非不能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雖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因個人工作關係而遲誤原審言詞辯論期間等情,然此實非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事,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新攻擊方法,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本院依法當不得予以斟酌。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