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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林廷徽 
被  上訴人  林昭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兼具法律審及事實審之性質,此與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僅為事實審不同。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既不準用,自不屬同法436條之24第2項所稱「違背法令」之情形。因此,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上訴,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開庭時,法官有解釋遺產公同共有必須合一確定,故需把全體繼承一起找來法院,也解釋了所謂當事人適格,但原審法官沒有給上訴人修正問題的機會,就直接駁回了,原審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有牴觸。上開法律規定就是保障如上訴人這種不懂法律又無力委任律師之人,也能透過訴訟完整主張權利,為落實上開規定要求審判長照顧當事人之美意,應給上訴人修正的機會。原審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並未表示可以不給當事人修正的機會就直接駁回,顯然最高法院亦認為可以修正的當事人適格欠缺,不是什麼大問題,應該給當事人機會去修正,不應直接駁回,是原審判決違背法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7,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查:
 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應適用何種法律?往往影響裁判之結果,為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法院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另為使當事人得以衡量其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妥適進行訴訟,並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如依原告聲明及事實上陳述,於實體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其主張有不明瞭或得主張而未主張時,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俾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以徹底解決紛爭。
 ㈡上訴意旨雖指原審逕以上訴人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而駁回其訴,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之1規定之情形。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13年3月12日民事答辯狀,業已抗辯: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屬公同共有債權,應得除被上訴人以外其餘繼承人之全體同意,上訴人單獨向被上訴人請求,而未得其餘全體繼承人同意,本件訴訟即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上訴人於原審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已收到被上訴人答辯狀,對被上訴人上開答辯意旨自應知之甚詳;況原審法官於同日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經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同意乙節業已詢問兩造,其後復詢問上訴人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有無其他補充,上訴人均稱:無,原審已使上訴人就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乙節得為充分陳述(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再參諸上訴意旨亦自陳原審法官開庭時業已解釋當事人適格之問題等語,顯見原審法官確已行使闡明權,令兩造就上訴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審自無違背闡明義務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云云,尚無足採。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並無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未行使闡明義務而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