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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宋泊錦
上訴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另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提供之證件沒有上訴人的簽名,原審當庭比對申請書之筆跡與上訴人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不同,申請書非上訴人所親簽,如有疑問,可送鑑定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三、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認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上訴人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等節加以指摘,核屬就原審所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違背何法令,或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一事,已為具體之指摘,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至第二審始主張聲請鑑定,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