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劦辰傳媒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莊家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裁定(113年度中小字第2613號)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一)抗告人所提「民事
起訴狀」,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25195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
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而填寫,然戶籍地址僅為戶政行政管理方便之目的所登記,未必為實際居住地,自不能僅以戶籍地址為依據。(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相對人
債務不履行,抗告人提起訴訟後,侵權行為之最終結果地,為抗告人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且本件並
非專屬管轄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末段、第22條規定,抗告人自得向其中一有
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從而,原審以相對人戶籍所在地設於桃園市,即認本院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尚嫌速斷,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 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 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3,289元
等情,有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狀」附於原審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7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抗告人為法人,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以及抗告人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又相對人之
住所地自民國103年1月21日起即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4樓」且迄未變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證物袋),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抗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