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林迪凱
相 對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
相對人聲請為林寶興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5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不得抗告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
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
裁判、88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相對人與林寶興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下稱原法院)以113年度沙小字第588號(下稱
系爭訴訟)審理中。
嗣因林寶興無
訴訟能力,相對人
乃聲請原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於系爭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沙小字第58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林寶興之特別代理人,除有原裁定在卷
可憑外,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沙小字第588號卷
查核屬實,顯見原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是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記載雖誤載為得為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
不變期間,均係基於
法律之規定,殊不因裁定
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更不因此項誤載而致依法不得抗告之原裁定變為得為抗告,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