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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何晉傑即何宗駩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928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113年度中小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以113年度中小字第928號(下稱該案)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電子檔為直接證據,並以當天錄音檔為主要證據,判斷該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蓋承審法官當庭教導該案原告以警察筆錄為鑑定,較有利於該案原告,而抗告人主張要調取錄影帶為證據,以證明抗告人是待車狀況,然承審法官並未准許抗告人調查證據之主張,顯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難以期待承審法官得以超然、獨立審理該案。故請求抗告法院調取該案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檔為主要證據,判斷該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該案承審法官當庭教導該案原告以警察筆錄為鑑定,較有利於該案原告,而抗告人主張要調取錄影帶為證據,以證明抗告人是待車狀況,然承審法官並未准許抗告人調查證據之主張,難以期待承審法官得以超然、獨立審理該案云云,足認其指摘者為該案承審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當否問題,參照上述最高法院見解,難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抗告人之主張顯無理由。又抗告人並未陳明該案承審法官對於該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與他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客觀情事,且亦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尚難認該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