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字第108號
原 告 王建富即文富工程行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景年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㈠給付新臺幣(下同)2,905,0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㈡返還如起訴狀附圖照片所示檔模鳥1,000支(下稱
系爭檔模鳥),
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905,076元,合併計算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陳報檔模鳥1,000支之價值4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945,076元(計算式:2,905,076元+40,000元=2,945,0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0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9,809元外,尚應補繳3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補提訴之聲明第2項之附圖(以彩色列印,並應清晰可資辨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如不服本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