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字第112號
原 告 徐浩瑋即鴻承光電工程行
被 告 邑瑾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承攬原告身為業主之「茂誠-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台中基地太陽光電設置案」,兩造並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簽訂太陽能光電之定作承攬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
惟被告於113年7月25日無預警退出太陽能工班群組,對後續工程不處理,且封鎖原告相關負責聯絡人,經共同聯絡人協助溝通後,仍態度強硬不肯進場修繕,因此請求點工費用、多餘材料費用、清運費用等,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新臺幣(下同)1,040,494元等語。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如因合約而衍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36頁),是身為法人之兩造,就前開工程定作承攬關係所生合約糾紛,既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
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則
揆諸前揭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間因上開工程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