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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17號
原      告  富怡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義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被      告  廣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雄  

被      告  楊永信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83萬156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8716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返還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85萬15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2項為:被告應交付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616萬458元之統一發票(5%發票金額30萬8023元);第3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3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本件聲明第1項、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285萬1569元、233萬元。另原告聲明第2項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是原告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標的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
三、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3萬1569元(計算式:285萬1569元+165萬元+233萬元=683萬15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87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 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