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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20號
原      告  旭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被      告  大統嘉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23377號支付命令,督促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4萬7159元遲延利息;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於113年1月30日所簽定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52萬元(支票票款)、工程估驗款366萬2381元、管理利潤22萬5578元、驗收尾款33萬9200元,合計774萬7159元,而系爭契約第10條已約定:「…雙方爭議引起訴訟時,甲、乙雙方及連帶保證廠商均同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業以書面就系爭契約所涉訴訟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兩造即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前揭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言詞辯論,即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