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全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即原告與被
上訴人即
被告中華優固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49,822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建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係請求㈠廢棄原判決;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455,0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15,455,0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49,82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
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雅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