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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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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偉創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海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江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明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蓋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特明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當事人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原來之法定管轄法院,此觀諸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甚明。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依兩造簽訂之臺中市室內設計裝商業同業公會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惟據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查:原告為商人,觀之系爭契約之型式與內容,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以電腦打字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其中關於管轄部分,係印刷字體,並非手寫,已由原告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不容被告有任何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故堪認兩造間所締結之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系爭契約承攬裝修工程實際施作地點為新北市新店區,日後若要進行現場履勘或鑑定等訴訟行為,亦以施工所在地之法院較為便利。又被告年逾古稀,並罹患癌症及嚴重退化性關節炎等疾病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欲從居住地至本院開庭,實有相當困難。是本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考量被告意願,及本件訴訟勞力、時間、費用、當事人程序選擇等程序利益,認系爭契約第18條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失公平,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爰依職權暨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