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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聯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存耀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廖光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新建住宅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然斯時原告除系爭契約之四.A.1、五.B.1、五.B.2等工程未完成外,其餘均已施作完成,扣除前開項目之工程款22,540元、37,500元、16,800元,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為8,923,160元,而被告僅支付828萬元,尚餘643,160元未給付。依系爭承攬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逾約定期間2個月未完工,且材料不符約定品質,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原告仍未改善,故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共826,978元,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則為8,173,022元,而被告業已給付828萬元,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尚溢領106,978元,是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應就其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900萬元,被告僅支付828萬元,其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則為8,923,160元等情,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定有系爭承攬契約,且其僅支付828萬元乙節,惟抗辯: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8,173,022元等語。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其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8,923,160元等情,尚屬無憑。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43,160元,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