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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隆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信隆 


被      告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98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6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11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