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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60號
原      告  永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琴 


被      告  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讓訴外人睦和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因「花蓮新天堂樂園帷幕玻璃新建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所生之工程尾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該工程款等語。然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如因系爭契約書涉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0頁),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觀諸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本件應由合意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