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6號
原 告 德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東彧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原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152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第1項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5233元」,其餘不變
等情,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原告
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及請求原因事實均未變更,僅係更正誤繕部分而已,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
首揭法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4月19日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外牆泥作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
承攬,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工程金額360萬3600元(含稅),預定於112年4月22日開工,工程期限為104個工作天,被告依約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嗣於系爭工程施作
期間,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諸多瑕疵,經原告要求改善,被告於112年7月17日簽訂工程項目改善協議書(下稱系爭改善協議書),對系爭工程全棟壓條角條不夠直線、一江街面銜接處牆面不平整、斜窗內旁不平整、後車棚面伸縮縫大小條縫裡有7米銜接處突起不平整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進行改善,原告之工地主任周誌男亦以通訊軟體LINE多次催促修補系爭瑕疵,即自112年7月18日起給予近2個月之相當期限進行瑕疵修補,
詎被告指派之泥作工班經常未按時進行施作,系爭瑕疵仍無法獲得改善,原告自112年9月底即無法與被告聯繫,被告更拒接電話,並不再進場,系爭工程未完工,被告並拒絕再為修補。
(二)原告
乃將系爭瑕疵及系爭工程就南京東路一江街接轉角L角未施作、南京東路2段正面未施作、南京東路2段85號與95號間防火巷未施作、松江路124巷臨防火巷一半接未施作等未完工部分,於112年9月21日轉包予訴外人明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馳公司)進行瑕疵修補與施作,承攬金額為705300元,並以實作實算計價,先由原告於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16日分別向訴外人順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鵬公司)購買修補及完工所需之施作材料,共計27633元,交付明馳公司施作,經明馳公司於112年11月7日完成瑕疵修補與施作,實際施作金額為687600元,並於112年12月12日經原告驗收合格,原告因此受有支出材料款27633元及工程款687600元,共計715233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495條、第502條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三)
並聲明:1、如
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陳述
略以:需要再細算工程款項,目前還沒有完成細算,應該僅差2、3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而當事人或其
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系爭改善協議書、周誌男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明馳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順鵬公司開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原告支付款項予明馳公司、順鵬公司匯款紀錄等影本各在卷為憑(參見本
院卷第19至23、25、27至47、53、55至57、58、59至6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上揭系爭合約、系爭改善協議書、周誌男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文件之真正亦不爭執,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6頁),是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及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應認已發生被告自認之效力,被告此部分自認即有拘束
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二)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第1項)。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2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既有系爭瑕疵存在,並經被告於112年7月17日簽訂系爭改善協議書後,被告屢經原告之工地主任催促進場修繕,
猶未改善完成,且自112年9月16日起不再與原告之工地主任聯繫,
堪認原告自112年7月18日起已給予被告近2個月之相當期限進行瑕疵修補,被告自112年9月16日起顯已拒絕修補,原告即得自行或僱工修補,並請求被告償還修補之
必要費用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轉包明馳公司進行瑕疵修補與施作而支出材料款及承攬工程款715233元(計算式:27633+687600元=7152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
抗辯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未經細算,僅差2、30萬元
云云,似主張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過高,惟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且於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拒不到庭,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主營業所登記地警察機關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於113年7月18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
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9頁),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15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雖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審酌民事訴訟當事人利益均等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