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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8號
原      告  品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玉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容沛文  
            彭世芬  
被      告  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祥月  
訴訟代理人  張志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92萬6432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宇德公司)之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博宇德公司對被告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瑞助公司聲明異議兩造間就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否顯有爭執,該爭執攸關原告得否遂行其假執行而實現其債權,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本件瑞助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瑞助公司將「大彰化東南及大彰化西南離岸風力發電計畫自設升(降)壓站工程」變電所土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博宇德公司承攬施作,再由博宇德公司將其中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分包工程)於民國109年2月間分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因系爭分包工程對博宇德公司有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76萬5275元(下稱執行債權),因博宇德公司未依約給付,原告對博宇德公司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經本院以110年度建字第94號審理(下稱前事件),判決博宇德公司應給付原告執行債權及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判決)。又博宇德公司就系爭工程對瑞助公司應尚有92萬6432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原告持系爭判決聲請就執行債權為假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2月27日北院英司執平字第19440號對瑞助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惟瑞助公司於113年3月8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辯稱:因與博宇德公司尚有工程事項未釐清,故無從扣押等語,而否認系爭債權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博宇德公司對瑞助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瑞助公司同意原告事實及法律上之請求,對原告本件請求認諾
 ㈡博宇德公司陳稱:瑞助公司承認有系爭債權,博宇德公司也承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瑞助公司於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請求認諾(見本院卷第29、3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瑞助公司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結清證明1份為證(見本院卷45頁),且博宇德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當庭自認(見本院卷第49頁)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博宇德公司對瑞助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博宇德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惟確認判決並無執行力,無從依法宣告假執行,原告及博宇德公司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