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普慧帷幕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005號)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間經診斷患有老年性腦退化等疾病而臥病在床,無從親自管理或授權他人代理抗告人公司事務,故未曾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3頁)。依
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另抗告人雖辯稱其從未簽立系爭本票
云云,
惟此屬對票據債務之存否之實體事項爭執,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 萱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