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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木木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志威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柏棟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6311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共同簽發原裁定所示之本票,對抗告人強制執行顯屬不當,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裁定及抗告之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形式審查許可與否,即為已足,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當事人間所為原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無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而為爭執之餘地。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陳孟碩即育川食品行、尤春宜、育川冷凍食品有限公司等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45萬、到期日為112年10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雖以其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語抗辯,然查,抗告人原股東呂志威於112年3月23日將其出資500萬元讓與陳孟碩,並改推陳孟碩為董事,對外代表抗告人,復於同年3月29日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陳孟碩於同年5月16日將上開出資額500萬元讓與呂志威,並改推呂志威為董事對外代表抗告人,再於同年月19日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有抗告人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2份及桃園市政府112年3月29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806680號函、112年5月19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0869240號函等影本可證,而系爭本票由抗告人與前開陳孟碩即育川食品行等人於112年3月29日共同簽發,並於發票人欄蓋有抗告人公司章及當時法定代理人陳孟碩之印章,足見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無訛,且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㈡至若抗告人認陳孟碩並無代表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或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則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