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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蔡瑞烜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盛國際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2月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事件純屬潘旻暄及其父親以話術透騙抗告人投資,抗告人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潘旻暄及其父親至今均未與抗告人聯繫。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潘旻暄及其父親出面處理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帝寶通運有限公司、潘旻暄於民國111年3月9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855萬元、到期日為113年1月8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尚有569萬4,400元未付款,而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形式要件並無欠缺,且發票人為抗告人,則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其係遭誘騙而投資,並未獲利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是抗告人請求開庭處理云云,亦無必要。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