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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傳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峰 


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
            王楫豐律師
            吳漢甡律師
相  對  人  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石華 
代  理  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通知兩造踐行訊問程序,所為程序違背法令抗告人於原審已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詳為說明,原裁定認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亦有違誤。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聲請選派會計師,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6年至111年止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本件原審為裁定前,經兩造以書狀充分表示意見,原審已踐行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所定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甚妥,抗告意旨所述均無理由。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法院就檢查事項認為必要時,得訊問檢查人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72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法院於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選派檢查人事件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用語顯然不同,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故所謂訊問自係指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未踐行訊問程序,與法條規定不符。另參照非訟事件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訊問不公開審理及應作成筆錄之意旨,故依據法條文義,自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方式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四、經查,原審於裁定前,僅通知兩造以書狀陳述意見,並未行訊問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故原審法院所為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本院並函請兩造就原審未行訊問程序,是否聲請發回原審審理或同意由本院為裁判等情表示意見,抗告人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判,然相對人聲請發回原審審理,是本件並未經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裁判,本件既有未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瑕疵,並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之必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無不合,原裁定既有前述程序瑕疵,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51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