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陳柏鈞
楊于儀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相 對 人 屹宣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231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在原審並未具體說明其究係於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亦未提出任何合於法定方式提示之證據,自
難認相對人已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原審未就系爭本票有無現實提示請求付款
予以審查,則系爭本票提示
與否當有所爭議,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尚有未合,
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
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
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且此
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
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
核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系爭本票提示與否尚有爭議
云云,
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此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等文字,此有系爭本票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且相對人在「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中業已載明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語,即表明已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揆之
前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並不因相對人未具體說明於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抑或未提出提示證據,即認有形式要件不備之情事。況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未提示系爭本票之情事,且系爭本票經提示與否之爭議,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
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