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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柯勝凱 

相  對  人  富達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信立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0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簽發、票據號碼為CH369507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且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令抗告人有到庭表示意見之機會云云查,系爭本票既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及伊法定代理人至聲請本票裁定前無從與抗告人見面,而未為提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該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開庭到場為限;惟不論該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之陳述,抑或知悉抗告事件所為主動陳述,其於抗告程序所表達供法院斟酌之意見,兩者效果無分軒輊,抗告法院自得裁量無須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已敍明聲請要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及影本(原本經本院核對影本與原本無異後發還,原審卷3至5頁),且於原審提出陳報狀敘明有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審卷21頁);另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即提出民事抗告狀表明抗告意旨,足見其等程序權受有相當程度之保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再以開庭訊問之方式提供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