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40號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宥彤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和資企業有限公司間
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
非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上開關於委任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與法尚有未合,依
首揭規定,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