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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曾錦河 

相  對  人  名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0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均新臺幣(下同)2萬元,到期日等詳如附表所示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尚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計9萬元未獲付款,就未獲付款9萬元本息部分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生意不好,未能如期清償,請能延期還清云云抗告人所稱延期清償系爭本票乙節,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抗字第15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2月20日
20,000元
10,000元
112年3月30日
112年3月30日
WG0000000

002
112年2月20日
20,000元
20,000元
112年4月30日
112年4月30日
WG0000000

003
112年2月20日
20,000元
20,000元
112年5月30日
112年5月30日
WG0000000

004
112年2月20日
20,000元
20,000元
112年6月30日
112年6月30日
WG0000000

005
112年2月20日
20,000元
20,000元
112年7月30日
112年7月30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