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59號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0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
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
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均新臺幣(下同)2萬元,到
期日等詳如附表所示之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5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尚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計9萬元未獲付款,
爰就未獲付款9萬元本息部分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因生意不好,未能如期清償,請能延期還清
云云。
惟抗告人
所稱延期清償系爭本票乙節,
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王奕勛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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