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陳秀如
江宗星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
本案由欄關於「
民國111年10月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4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339號)」。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
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國聖
法官 吳金玫
法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