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68號
複代理人 胡俊暘律師
代 理 人 江楷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公司僅有蘇惠英為唯一實質出資股東,相對人並未實際參與出資,不具股東身分,自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縱相對人符合資格,相對人未說明檢查之範圍及理由,且相對人之父親林杏濃於民國109年間曾竊取抗告人公司多年帳冊資料與單據,相對人已無聲請檢查自105年6月1日起帳冊資料之必要。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
權利濫用擾亂公司正常運作。原審雖於112年6月8日函請抗告人於兩週內具狀表示意見,
惟未進行
調查程序訊問抗告人,屬重大程序瑕疵,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廢棄發回第一審重新裁定等語。
二、
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為持有抗告人資本總額1%以上,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之股東。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278號判決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得主張具股東資格而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相對人為抗告人列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自得行使股東權利。而抗告人所稱林杏濃取得之抗告人相關收支紀錄,均為林裕銘、蘇惠英所提供,並非竊取所得。抗告人多年均未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時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造具表冊提請相對人同意,亦不理會相對人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請求。且抗告人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數次以公函催促並處以罰鍰,仍未改善,嚴重妨害相對人之股東權利行使,故本件有聲請檢查之必要。又原審曾於112年6月8日發函請抗告人於2週內具狀表示意見,經蘇惠英於112年6月12日親筆簽收。然抗告人迄至113年3月13日原審裁定前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於抗告時始提出諸多爭執,除顯無理由外,益徵抗告人僅係拖延時間,妨害相對人正當股東權利之行使等語。(一)
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
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程序參與權與聽審
請求權。第一審法院為裁定前未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程序固有瑕疵,仍
非不得於第二審法院補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原審於裁定前雖未踐行訊問抗告人程序而有程序瑕疵,惟本院已於113年7月23日行訊問程序,通知利害關係人之兩造到場表示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抗告人之程序參與權已有保障,原審之程序瑕疵因而治癒,抗告人執此主張原審無進行調查程序,屬重大程序瑕疵剝奪其審級利益云云,即無理由。(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
準用之。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
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
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再者,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
共益權之行使,如公司有確實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次按
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雖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然此係指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事實及證據,
而非指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之審查。倘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
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相對人於105年6月15日起迄今為抗告人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出資額為20萬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35頁),是依形式上審查,抗告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出資額占資本總額百分之1以上股東,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身分要件之事實,已堪認定。況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持股份登記之實體事項爭執,已另行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278號判決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得主張具股東資格而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第187至189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具股東身分云云,洵屬無據。 (四)而相對人於111年7月2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001765號存證信函,請求抗告人提供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其影印、抄錄,並請求抗告人造具關於公司法第228條規定之表冊寄送相對人。嗣因抗告人拒不提供,經臺中市政府多次函請抗告人應依上開存證信函所請內容辦理,有上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487030號函、111年10月5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578000號函、111年11月16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636140號函、111年12月23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770140號函、112年1月12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02607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54頁);惟抗告人未予回應,臺中市政府復以抗告人拒絕股東行使股東查閱權,涉違反公司法第109條之規定為由,裁處抗告人罰鍰在案,亦有臺中市政府112年3月6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08911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堪認抗告人確實未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第20條第1項、第110條第1、2項,及抗告人章程第13條之規定(見原審卷第26頁),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表冊送相對人請求同意,亦拒絕協助相對人行使其股東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業務及財務報表之監察權利,足認相對人確有無法行使監察權之情事,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相對人自105年6月15日起迄今,為相對人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而抗告人自105年6月迄今均未依法提供符合法定程式之財務報表、會計帳簿供相對人查閱,相對人亦表示其持有抗告人之相關帳務資料不完整,確實未有原審裁定准許之資料,相對人請求檢查自105年6月起至檢查之日止,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檢查範圍,
即屬有據。至抗告人稱於109年12月15日發現公司帳務資料遭
第三人林杏濃竊取,相對人已取得抗告人之帳務資料,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並無提出舉證證明,
難認實在。
從而,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有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亦無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情。如抗告人有確實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相對人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為股東權正當權利之行使,抗告人即應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原審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12年10月2日中市會字第1120831號函,推薦莊家豪會計師為檢查人(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考量莊家豪會計師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應能依其專業知識,對於抗告人公司之上開業務、帳目相關資料予以檢查,以適時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等因素,故選任莊家豪會計師為檢查人,應屬適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