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抗 告 人 楊于儀
相 對 人 屹宣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3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14紙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雖載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惟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欠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又抗告人陳柏鈞、楊于儀已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將其2人及抗告人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僑公司)之大小章,交付訴外人言瑞實業有限公司之會計張瑋君
持有,抗告人3人之印章既未在自己管領中,當無可能在本票上用印,
足證附表編號3至編號14之12紙本票係遭偽造。原審疏未調查系爭本票未經合法提示,且附表編號3至編號14之本票有遭偽造之情事,即率然准予
強制執行,
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3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見本院司票字卷第11頁至第37頁)。經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其發票人欄有抗告人3人之簽章,形式上抗告人3人為共同發票人,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又因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3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
舉證責任。惟抗告人3人並未舉證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難為抗告意旨有利之認定。
四、另抗告人3人以大小章均為
第三人持有,主張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14所示之12紙本票之印係遭他人所盜蓋
云云。然抗告人僅提出第三人蔡翠峯向抗告人楊于儀稱:「瑋君說公司目前所有的印鑑章都要移交給她控管」等語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3人確實已將大小章交予他人之事實。況抗告人3人是否在系爭本票上用印,或授權他人用印,抑或遭他人所盜蓋之爭執,
核屬本票是否遭偽造之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對於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