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洪淑莉
相 對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民國113年5月6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5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
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並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文書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委員會,統一處理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
上開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執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3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6400元,到
期日為111年8月3日,利息自到期日
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就其中4萬320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552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以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於113年5月6日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主張其是於113年4月23日始實際知悉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其於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1之
住所,故對系爭本票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自113年4月23日起算,其於113年5月3日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並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原審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13年4月22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經上開處所即綠川大廈所設管理室之管理員以抗告人之受僱人地位代為收受(見原審卷第19頁送達證書),
揆諸首揭規定及
裁判意旨,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受僱人事後是否轉交或何時轉交抗告人,均不影響其效力。則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期間應自上開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且因
抗告人之住所在臺中市中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等規定,尚
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而應於113年5月2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5月3日始對系爭本票裁定具狀提出抗告,有本院收發室收文章戳蓋用於該書狀上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核
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從而,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6日以抗告人所提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廖聖民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