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79號
兼
代 理 人 林純如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之信用良好,均有依約向相對人清償本息,係因受他人拖累始無法繼續清償,
兩造協商多次,抗告人希望能圓滿處理而不宜拍賣抵押物,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謝綵楹
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供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
嗣抗告人巨積精密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巨積公司)邀同抗告人謝綵楹及
第三人吳茂祥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於111年4月7日、112年1月18日向相對人借款1,000萬元、890萬元,均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相對人1,656萬6,662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等節,
業據相對人提出
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結果、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催告函、回執證明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之上開事證,認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謝綵楹所有系爭土地准予拍賣,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信用良好,係遭他人拖累始無法繼續清償,欲與相對人圓滿處理等語,
惟抗告人上開主張,
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
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