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86號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廖靖湄
上三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099號)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業已提供機器設備供相對人設定動產質押並有保證金交由相對人保管中,是扣除
上開款項後,
兩造間之
債權債務金額應再行彙算以釐清最後債務總額,相對人聲請對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強制執行,並無理由,
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是以,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裁定及抗告之法院,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
予以形式審查許可與否,即為已足,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事由,當事人間所為原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無於
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而為爭執之餘地。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2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8,400、到
期日為113年4月26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許,
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辯已提供機器設備供相對人設定動產質押並有保證金交由相對人保管中,是扣除上開款項後,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金額應再行彙算以釐清最後債務總額等語,
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之
抗辯,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侯驊殷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