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99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40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屬抗告不合法,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
,其效力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二、
經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084號裁定係於民國113年5月3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並由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是抗告人提出抗告之法定期間,應於同年月13日屆滿(不變抗告期間10日,
無需加計在途期間),
惟抗告人遲於同年5月15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
抗告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
可憑,另抗告人郵寄抗告狀信封之郵戳日期亦為113年5月15日,亦有信封
可證,是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已逾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