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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廖士賢 
            賴雪卿 
相  對  人  林姿妘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89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第1項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判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該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是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提起抗告,然並未陳明具體之抗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抗告人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定(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送達證書(同卷第19頁至第21頁)、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同卷第23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全卷資料後,認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備註
1
WG0000000
111年9月13日
1000萬元
112年9月15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