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00號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所持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到
期日113年3月29日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其上固有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惟此一記載並未免除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所應負之付款提示義務。相對人
迄今未曾對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則相對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而不得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原裁定不查,逕准予強制執行,實有違誤,
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是以,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法院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
予以形式審查許可與否,即為已足,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事由,當事人間所為原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無於
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而為爭執之餘地。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該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
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形式上亦足以表彰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系爭本票雖未載發票地,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
核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行使追索權等語,惟系爭本票既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則自應由抗告人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以未曾收到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所為之付款提示通知,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且此亦屬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法律關係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
㈢從而,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廖聖民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經法院認為適當者為訴訟代理人,且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